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5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35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52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陳怡杏 債務人 謝張寶霜 債務人 謝慶福 債務人 凃妙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張寶霜於96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整,並由債務人謝慶福及凃妙靜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5月17日,利息按年息3.548%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詎料債務人僅清償部份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元,迄未給付,依法債務人等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所以有前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之債務存在。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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