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⑴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民國100年9月19日23時6分前之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21時5分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9行「嗣因 張家輝 即黃士哲之友人將黃士哲上開行竊之事告知 李佳穎 」,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黃士哲將竊取手機之事告知張家輝,張家輝再將黃士哲上開行竊之事告知李佳穎」;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士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將竊得手機歸還告訴人李佳穎之手機照片。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及現在學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在學,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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