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昆陽 (原名: 王金科 )上訴人即被告 何上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紫雲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查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該書狀雖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明確表明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然觀其所載內容,無非仍係對前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出爭執,故應解為上訴人係對前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有提起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昆陽,帝堡公司對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由王昆陽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帝堡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於上訴狀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再查,上訴人聲明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價)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同時按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其於原審敗訴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4億2,3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7萬6,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