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熊湘庭 (原名: 熊美惠 )
熊志忠 熊胡文
熊添福 王秀足 王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因遺產分割係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全部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基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遺產所受利益為準。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熊湘庭提起訴訟,請求就其因繼承而與被告熊志忠、熊胡文、熊添福、王秀足及 王鶴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應依被告熊湘庭按其應繼分比例可受遺產分割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卷附證物後,認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交易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6,518元,茲以被告熊湘庭之應繼分比例36分之1計算其可受遺產分割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5,459元(計算式:55萬6,518元×1/36=1萬5,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因財產權起訴之裁判費計繳標準,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繳足,故毋庸再命其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一:系爭遺產及其客觀價額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客觀價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8296分之17萬3,228元2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8046分之115萬9,353元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45120分之420萬7,460元4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4466分之13萬9,397元5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3820分之42萬5,228元6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5876分之15萬1,852元合計總價額:55萬6,518元備註(上開土地之客觀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幣別為新臺幣):編號1: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30元×面積8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7萬3,228元編號2: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30元×面積1,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5萬9,353元編號3: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面積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20萬7,460元編號4: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30元×面積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3萬9,397元編號5: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30元×面積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2萬5,228元編號6: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30元×面積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5萬1,852元附表二:各被告應繼分比例被告應繼分比例熊湘庭(原名:熊美惠)36分之1熊志忠36分之1熊胡文36分之1熊添福36分之1王秀足9分之4王鶴9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