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5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告瑪昶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友成
羅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瑪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瑪昶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邀同被告羅友成、羅文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由被告瑪昶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放款按週年利率3.85%計算, 嗣改 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76%機動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瑪昶公司、羅友成、羅文秀願立即清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瑪昶公司於108年1月10日申請動用400萬元,復於同年1月31日邀同被告羅友成、羅文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科目由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利率按週年利率3.85%計算,嗣改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1.53%機動計算;再於同年3月31日邀同被告羅友成、羅文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暫緩攤還本金1年,按月繳息,自110年1月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1.53%)減0.81%計算,如逾期未還款時,則回復按原借款利率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75%)。詎被告瑪昶公司自109年12月起未能正常履約,迄今已有3期欠繳,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扣繳沖償被告瑪昶公司已繳納部分還款金額,被告瑪昶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月10日止,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43萬5,360元,及自同日起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羅友成、羅文秀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因疫情關係,無法做生意而無力按時繳納利息,想跟原告協商還款計畫等語置辨,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343萬5,360元3.75%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合計343萬5,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