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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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即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送達代收人:簡相對人即被告) 張萬壽 住基隆
現所 王金葉 住基隆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茲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最後一行載為「年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六五計算之違約金。」者,應更正為「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予裁定如主文(亦即更正後之主文第一項全文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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