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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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11號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0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橋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育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5年2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說明,雖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伊在員警採尿前,在派出所裡向警察自首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惟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林忠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竊盜案件遭通緝,伊當日巡邏時發現被告,將被告攔查,並通知同事支援,將被告帶回分駐所,在分駐所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伊詢問被告還有無在施用毒品,被告一開始說沒有, 伊回 說要不要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同意,伊以初篩試劑檢驗被告之尿液,呈現陽性反應,被告才告知他何時施用毒品;被告在尿液初篩呈現陽性反應前,並未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復有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另經互核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屬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據此可知,被告當日係在尿液經以快速檢驗試劑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而當時證人林忠信既經由上揭初篩方式掌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於此時坦承犯行,自已與上揭自首規定不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在採尿前已告知證人林忠信本件犯行云云,既查無證據可資佐證,即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毒癮非輕,且自制力薄弱,欠缺悛悔之意,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農業尚未收成、無收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