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志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6年5月1日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友人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同市區某宮廟為警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清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0至44頁),並有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蘆竹分局偵查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蘆竹分局函附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33頁,本院卷第6至17頁、第34至36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能使被告警惕而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