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上游組頭」,後面應補充記載為「之上游組頭成年男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之檳榔攤」,應補充記載為「333之檳榔攤」。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字第289號卷第4-5頁、第7頁)。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其與『阿緯』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行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乙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6天平均獲利500元左右,6天大約20000元左右等語,其於偵查時供稱,這段時間大概賺5、
600元等語,爰以最有利被告600元計算,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9號被告陳金枝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月5日某時起至106年1月11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135巷與溪尾街口之檳榔攤內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方式,簽注地下今彩539,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玩法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5,200元、5萬2,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即歸「阿偉」所有,陳金枝則自每注抽取佣金2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為埋伏之員警至上址盤檢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1張、行動電話1支(下稱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以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5日某時起至106年1月11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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