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趙明堂 相對人 范琇 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確定,經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范琇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該上訴裁判費經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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