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天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交付1萬元與江天來」,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3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1萬元與 蕭建勳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與蕭建勳共同訛詐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分擔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蕭建勳叫伊這樣講,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1
958號卷第41頁)。是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本採共犯連帶說,現已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958號被告江天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4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天來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與蕭建勳(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9日,先由蕭建勳向 何松 應佯稱:江天來係蕭建勳之姐夫,可帶同蕭建勳與 何松應 前往大陸工作,惟蕭建勳需先處理在臺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元,方願與何松應一同前往大陸云云,向何松應借款若干元,江天來隨於翌(30)日上午11時許,冒充蕭建勳之姐夫,撥打電話與何松應,向何松應佯稱:蕭建勳僅差1萬元即可清償債務,31日上午即可還款云云,向何松應借款1萬元,使何松應誤信為真,交付1萬元與江天來,嗣江天來、蕭建勳即失去聯繫,何松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松應訴由新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松應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蕭建勳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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