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90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0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該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0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15,000元,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台童雲字第1020001810號函暨緩起訴處分金收據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扣案物品是利用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途,傳真機1臺是接電話用等語(警卷第2頁),堪認係被告所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非紙牌、麻將牌等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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