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5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執緩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中,關於丁昱文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於105年2月24日確定,緩刑至107年2月3日期滿。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民國105年9月5日,因侵入住宅竊盜,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投簡字第143號案件(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6月14日確定。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本案屬於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經原審諭知緩刑後,於緩刑期間則再犯侵入住宅竊盜之後案,且後案之犯罪情節依該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為替友人尋仇,邀集眾多共犯前往被害人住處尋釁,並將被害人毆打成傷,其中受刑人因發覺該處有監視錄影器,竟為掩蔽犯行,竟侵入住宅而竊取監視器主機並隨後丟棄,其於本案經緩刑後,不僅未惕勵言行,珍惜寬貸之處遇,反變本加厲,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因2案同屬財產犯罪,手段及侵害性更為提升,可見本案緩刑之宣告並未對受刑人產生矯正或警惕之效果,無繼續維持之理由,應予撤銷。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部分,本院考量該案犯罪性質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為緩刑期前再犯,尚難認為有何據以撤銷緩刑之原因,一併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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