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丙○○
乙○○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3年6月22日、7月2日、7月10日、7
月12日、7月15日及12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60萬元、5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於83年12月31日借款時,由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並共同開立到期日為8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約明於本票屆期即由被告等連帶返回原告借貸之金額,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借款,皆遭被告等推諉,被告丙○○並表示將以其所經營之成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推案之「 員林 香根園」之A6土地及房屋作為償還向原告借款之代價,然事後皆無任何房屋建設推案,原告始知受騙。
㈡後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85年度票字第13
50號),該裁定於85年6月26日確定,惟原告遲於97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對被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被告等以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然原告雖無法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卻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
㈢被告丙○○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藉
故不為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是借錢給被告丙○○,但被告丙○○借貸時有找被
告乙○○、丁○○共同發票、擔任保證人,被告乙○○、丁○○不是只有負發票人責任,也是擔保系爭借款的清償,因為系爭本票的原因事實就是系爭借款。另系爭本票上被告乙○○之簽名確實是被告乙○○本人親自簽署。
㈡被告丙○○雖於本件陳稱原告未交付金錢,惟被告丙○○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已承認被告乙○○是在被告丙○○拿了錢以後才在系爭本票上補簽名,故被告丙○○顯然已經拿到錢了。
㈢被告丙○○向原告借錢後,曾提供訴外人戊○○、被告己○
○、丁○○所有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共900萬元之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嗣被告欺騙原告弟弟庚○○說願意先還原告800萬元,請求先塗銷上揭抵押權設定,庚○○才拿原告的證件去辦理抵押權塗銷,但被告在塗銷抵押權之後並沒有還錢等語。
三、被告乙○○、丁○○則以:㈠被告乙○○、丁○○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且依原告起
訴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被告丙○○與原告間,被告乙○○、丁○○僅是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㈡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乙○○、丁○○之簽名,均非被告乙○
○、丁○○所為,而被告丙○○所為簽名是否真正部分,被告乙○○、丁○○並不知情。又縱認系爭本票乃被告丙○○所簽發,惟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均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足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所為不利益行為,應屬無效。因此,若被告乙○○、丁○○之簽名 乃渠 等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所為,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簽發有效,因原告對於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依法於87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被告乙○○、丁○○否認有擔任保證的行為,縱使系爭本票
發票行為有效,也不是系爭借款債務的保證,只是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乙○○、丁○○無庸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面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
0萬元,與事實不符,原告未交付800萬元予被告丙○○。又依民法第475條規定,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即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丙○○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借款800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乃簽發系爭本票,約明於本票到期日清償,嗣因被告丙○○未按期清償,其已經本院85年度票字第1350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因被告等以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原告敗訴,但系爭本票仍可證明被告壬○○借款之事實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影本為憑,並有本院85年度票字第13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可稽。而被告丙○○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僅辯稱原告並未交付8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丙○○,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
⒈證人庚○○於97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審理時
結證稱:是被告丙○○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時雖伊未在場,但伊與被告辛○○當時算是同一家公司股東,所以知道該事,且當時因被告丙○○無力還款,還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原告,後因被告丙○○向伊表示不將抵押權塗銷,無法另外借錢,要伊請原告先塗銷抵押權,被告丙○○並承諾塗銷抵押權後會先還錢給原告;但塗銷抵押權後被告丙○○並未拿錢出來;另被告丙○○當時雖有再表示要將員林一個新建案的一間店面給原告,但也未履行等語(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度訴字第378號卷第51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於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徵原告所述應非虛妄。
⒉況被告丙○○於97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審理
時已陳稱:其忘記向原告借多少錢了,系爭本票係其簽的沒錯,本票上面還有其子己○○之簽名,但是事後補簽的,是在「錢拿了以後」簽的。其有說過一間房子要給原告,時間應該是在85年左右,是於系爭本票簽立後說的等語,亦經本院核閱上開97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內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屬實。被告丙○○於該次開庭不但承認系爭本票係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更承認已經取得借款;且其對同庭證人庚○○證稱其曾承諾要將一間房子給原告乙事,亦為相同之陳述,足徵原告之主張及證人庚○○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票債權雖已罹於
消滅時效,但尚非不得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而被告丙○○又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審理時,承認系爭本票係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其並已取得借款等情,則被告丙○○已取得原告交付80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嗣於本件訴訟再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委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時,找被告乙○○、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已約明於本票屆期時須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故被告乙○○、丁○○除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外,也是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等語;惟此業經被告乙○○、丁○○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重點厥為:被告乙○○、丁○○是否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同性質之本票自當為相同之解釋。是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之人,依法固應依票據文義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但倘無其他證據證明,執票人尚不得逕持本票作為其他法律關係之證明。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據,惟姑不論被
告乙○○、丁○○就其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及效力尚有爭執;縱被告乙○○、丁○○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且有效,因其二人除簽署為共同發票人外,系爭本票上並無其他文字之記載,則其二人依系爭本票所負之責任,自僅為共同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其二人即無庸再依本票發票人地位,負擔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票據債務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二人仍應就被告丙○○之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但系爭本票上既無相關記載,且原告亦表示除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提出,是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保證
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乙○○、丁○○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丙○○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用80,200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80,200元,堪予確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