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只均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底某日(起訴書載為96年3、4月間某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77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0只、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鏟管2支,因甲○○當時並未在場,致無法及時對其採尿送驗,經警多次通知其到所說明,其均拒不到場,直至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通知其到庭,其始到庭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被告於97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通知採尿,該次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固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2月25日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可稽,然查被告於警於前述時間執行搜索時並不在場,致未能及時對其採尿送驗,其後經警多次通知,亦拒不出面說明,直至檢察官通知其到庭時,其始供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承其確於97年3月底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等語,該部分之自白固因錯失採尿時機以致事後所採之尿液已驗無毒品之陽性反應可資佐證,惟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代謝作用後會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一般常人施用海洛因者,於其排出之尿液中,雖通常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然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中,8小時內約有80%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是本件被告之採尿時間距其自承施用時間已逾半年之久,其尿液中所含海洛因成份早已代謝排出,則上開檢驗報告無法驗出被告於97年3月底時施用海洛因之代謝反應,事屬合理。然本件除經被告自白在卷外,尚有警員於97年7月27日在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0只、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鏟管2支等物,且扣案裝盛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0只,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就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進行初步檢驗,其報告單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後經檢察官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該中心函覆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625號鑑定書認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亦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故上開扣案物應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而得以證明其於97年3月底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0包,係經被告裝盛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依前述檢驗結果,袋內確仍含有海洛因成分,顯見該殘渣袋與袋內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此縱經逐一清洗,亦難保袋內未殘留有毒品成分,故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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