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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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沅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沅其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5月2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100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20)日19時33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定期前往警局採尿檢驗,經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柯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柯沅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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