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世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自動自首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未經傳喚下,主動至警局配合說明一通譯文上游販毒情事,因販毒危害社會甚鉅,被告也是被害人,所以就主動自首,供出 張錦源 販毒之事。當天如不配合調查,拒絕驗尿,就可全身而退,法律情理法不是想讓犯錯的人能改過向上,被告沒再犯毒癮,是意志不堅,偷吸一次。被告以為自首能免以牢獄之災,所以全面配合檢警調查,法務部提倡自動勒戒,檢察官不會起訴你,警察不會抓你,希望鈞長能讓被告減輕其刑或得易科罰金,緩刑、服勞役,如再犯願加倍刑責,因現在被告從事農業工作,還有照顧年邁母親,二個孩子,而且還是單親,長期接受醫院美沙冬治療,一切正常作習,因現在耕作一甲半之農作物,如中斷,將都荒廢,將來一切都要從頭開始,可以肯定得是被告沒有危害社會影響他人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自首,並依法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敘明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形式上觀之,核無不合,被告就此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亦構成潛在危害,然其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坦白認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知施用毒品成癮而於民國99年1月間起至100年4月15日止,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門診治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形式上觀之,亦無不合。被告猶以其從事農業工作不宜中斷,需照顧年邁母親及二個孩子,單親家庭,長期接受醫院美沙冬治療,一切正常作習等情,請求減輕其刑,核於法無據。是被告上述所陳,形式上觀之,尚不足構成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