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告 夏興國 被告 彭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04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4,26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6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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