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吉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吉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如附件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