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郁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郁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上午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中午12時4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
,應予更正補充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沈郁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白」,應予更正為「被告沈郁真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至3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被告沈郁真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經沈郁真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沈郁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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