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
643號、第197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德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德枝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
4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8日執畢。再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上午9時
15分許),行經非供人日常生活起居、平日無人居住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九華山地藏庵中獄殿」宮廟(開放民眾參拜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止)時,見無人在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該廟員工 林素端 所有、置放在該址廁所走道上之粉紅色布質手提包1個(咖啡色長形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HTCNEW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16,000元,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1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為林素端發現上開手提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3年5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非供人日常生
活起居、平日無人居住於內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鼎鼎大名平價小火鍋」(營業時間: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林韋伶 所有、置放在該店櫃檯旁冰箱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60,000元、林韋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 吳吟暄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車鑰匙1支,上述物品含手提包價值約6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為林韋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韋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德枝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端、林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被告衣物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Google街景圖現場位置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上開處所內,同時竊取林韋伶、吳吟暄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且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談話人欄)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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