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再審字第195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再審字第1959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規定甚明。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95年至96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分別與 郭順榤 、 林政憲 、 許鈞筑 、 葉俊麟 、陳宏彰、 黃元龍 、 林晉慶 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後共19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申請住院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問而未理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13次,總金額新臺幣96萬9,344元。本會101年4月27日101年度鑑字第12231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101年度再審字第1809號、第1820號、第1832號、102年度再審字第1841號、第1856號、第1878號、第1890號、103年度再審字第1906號、第1912號、第1916號、第1923號、第1944號議決參照)。茲聲請人收受本會103年度再審字第1944號議決書後,復於103年12月15日對之聲請再審議,主張本會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再審議事由,請求撤銷,另為不受懲戒或其他處分之議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103年12月15日之再審議聲請書,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法定再審議事由,其程式於法不合。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