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0時50分許」;第6行「並帶至」,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5時30分許經警員帶至」;倒數第1至
3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徒手將留置室內之防護條撕毀,並攀爬留置室欄杆而徒手破壞監視器攝影鏡頭1組」,應予更正補充為「於同日9時42分許,徒手將包覆於留置室鐵欄杆外之防護條撕落,並攀爬留置室欄杆而徒手拉扯該留置室外監視器之電源線,造成電源線斷裂脫落,使該監視器無法正常使用,而損壞前開鐵欄杆之防護條及監視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7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防護條及監視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為履行維護、確保該留置室秩序與安全等法定職務所設置、掌管,分別具有防止遭留置人員撞擊鐵欄杆自殘及錄影蒐證之功能,得以輔助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上開防護條及監視器,有損司法警察公權力之威信及法定職務之執行,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55號被告黃孟宸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7日5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查獲,並帶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地下一樓留置室辦理移送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徒手將留置室內之防護條撕毀,並攀爬留置室欄杆而徒手破壞監視器攝影鏡頭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孟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孟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2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