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2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瑋恩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郭俊賢 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懲儆,且就量刑審酌之事項未據調查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雖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有據可憑,始屬適法。
四、本案經核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並跨線侵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猶非輕微,另雖因金額未合致,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允諾賠償20萬元,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為憑,可認已相當程度展現竭立積極善後彌損之誠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現係「無業」,家境更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後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判處被告拘役8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被告收入不豐,名下亦無財產,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表示希望以80多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酌以被告財力,短期內確實難以負擔上開金額,縱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亦難以此苛責被告,且原審已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發處係在普義陸橋上之路口內,固未設有分向設施,惟該路口二端之道路即中山東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乙節,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因之,被告蔡瑋恩駕車沿中山東路1段右轉進入普義陸橋上之路口並擬續沿該路2段往中北路方向之車道行駛時,在路口內之動線自應仍受二端道路所設分向限制線之虛擬延伸線之限制,不得任意跨越而駛入來車車道,此當屬為維護路口內各向車輛行車秩序之所必然,是以被告於右轉進入上開路口內竟貿然跨線侵入對向來車車道,有違前揭規定,此並構成其過失情節之一部分。
(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違規跨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路之跡時,告訴人郭俊賢與之仍有相當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應予敘明。
除上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蔡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並跨線侵入來車車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猶非僅輕微,另雖因金額未能合致,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允諾賠償20萬元,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為憑,可認已相當程度展現竭力積極善後彌損之誠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現係「無業」,家境更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673號被告蔡瑋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恩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飲酒後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有罪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 吳家卉 、 鄭丞良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北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普義陸橋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該車道由郭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郭俊賢受有上顎左右中央門齒部齒槽骨外傷併牙齒位移、臉及牙齒挫傷、胸壁、背、雙手及雙膝挫傷、肘及前臂磨損或擦傷、兩膝磨損或擦傷、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吳家卉、鄭丞良所受傷害部分,則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瑋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俊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證人吳家卉、鄭丞良、 彭士哲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玉蘭收受原本日期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