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祥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內某安親班娃娃車司機,於民國99年6月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住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下午,得A女之同意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A女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住處,在該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後要求A女不得將此事說出。嗣A女於100年3月10日前某日,在紙條上書寫「 黃紅坤 軟軟,娃娃車硬硬」,為A女之舅舅即代號0000-000000C之人(下稱C男,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發現,經詢問A女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證人C男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A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資料等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到我家時,我從未對她為性交行為,A所述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A女之時序概念不佳,恐有將不同事件混淆陳述之虞,又A女甚有誤將第三人混淆為被告之狀況,足徵A女之陳述有諸多瑕疵可指等語為辯。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0年12月22日偵訊時證稱:第1次見到
被告後隔了幾天,被告用機車載我回家,被告問我要不要吃泡麵,因為那時候是下午,我還沒吃午餐,我說好,他就泡了1碗泡麵給我吃,我吃麵時他在看電視,我吃完麵後他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他就拉我去2樓,我問他為什麼要拉我去2樓,他說我長得很漂亮,我有說不要,後來到了他的房間,他叫我在房間等他,他去房間外面的廁所洗澡,我把房間的門關起來,他還問我我在做什麼,我說沒有,他洗完澡沒有穿衣服就出來走到房間,叫我把衣服及褲子脫掉,我本來不脫,他就來幫我脫,我有撥開他,但他力氣很大,他就把我全身的衣服脫光,脫光後把我壓在床上,他有用手摸我的胸部並且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有推他但推不開,因為他力氣很大,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時有一點痛,我總共去被告家2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於101年1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第1次去他家沒有去2樓,我是在客廳看電視,他洗完澡沒有穿衣服走出來,我那時候覺得有一點害怕,所以就跑去開大門,但開不起來,被告就問我在幹嘛,我跟他說我要出門去看電視,他說什麼我不記得了,他就把我拉進1樓的房間,我有說不要,他說什麼我忘記了,到了房間他把我緊緊的壓在床上,並且脫我的衣褲,那時候我是穿短褲的運動衣服,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並且推他,但他力氣很大,推不開,他有用手摸我的胸部,並且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有兇我叫我不要推他,這次他沒有戴保險套,後來的過程就像我上次所說的,我總共去被告家4次,第1次是去吃泡麵的那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於101年7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於101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吃泡麵的那一次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要碰我時我有推他跟他說我不要,我去過被告家3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
㈡觀諸被害人A女上開證詞,其雖於歷次偵訊時均指述其在第
1次前往被告住處時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惟其亦證稱嗣後仍有多次前往被告住處之情形,且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B(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曾應A女之邀偕同A女前往被告住處,其於偵訊時證稱:有至被告住處過,時間是在99年夏天,有一天我女兒跟我說被告叫我女兒跟我去他家,因為被告要煮燒酒雞給我跟我女兒吃,隔天我就跟我女兒一起去被告家,我們到了他家他有跟我們介紹他房間,後來他就拿出燒酒雞給我們吃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去過被告家1次,是我女兒帶我去的,我女兒說被告叫我和我女兒去他家,他說要煮東西給我們吃,結果我到他家去,他拿出昨天吃剩的燒酒雞要給我們吃,我們都不敢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準此,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果若為真,其突遭並無深交、毫無情愛基礎之男子性侵害,亦非對被告有何依附需要或權威服從,致遭受性侵害而委屈隱忍,則A女對於被告理當心懷怨恨、敬而遠之,極力避免與被告見面、接觸,然A女於所供稱第1次去被告住處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後,仍毫不避諱數次前往被告住處,其中1次並邀其母親B女共同前往,容有可議之處,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自不得以之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害人A女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置於偵字卷保密彌封袋內),其對於時序抽象概念之記憶力不穩定,無法精準地回顧描述與數字相關較為抽象概念之日期、次數,且在回答問題時沈默思考時間較長,反應能力較弱,面對需要思考與判斷,及標準化抽象概念之題目與答案時,較困難精準描述與表達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足見A女囿於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詢答反應、思考速度較常人遲緩,記憶能力亦顯然為遜,是以A女之智能狀態,固無法強課其能鉅細靡遺回憶,並完整無遺漏地描述本案發生經過。然由A女於偵訊時證稱:(你能不能夠分辨插入跟碰觸?)可以,姓黃的那一個我都沒有疼痛的感覺,第2次去姓盧的家裡也沒有疼痛的感覺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所述:「對性侵的概念,個案表示就是『他生殖器器官尿尿的地方碰觸你的那邊』,『不然就是放入』,碰觸是指『碰到外面』,放入是指『放進去』女生『尿尿的』『那個洞裡面』,之後個案可以說明男女尿尿的地方分別是『陰莖』與『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A女對於男性生殖器「插入」或「碰觸」女性生殖器之意義確實能正確理解、判斷,識別能力尚無欠缺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甚明。惟A女就其第1次前往被告住處時,有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初竟證稱:第1次去被告家時,被告有拉我,他叫我脫衣服,但我沒有,所以被告就過來脫我衣服,後來我身上都沒有衣服,我當時有大叫,被告就摀住我的嘴巴叫我不要叫,我還有喊救命,我還有用手去擋被告,被告還把我壓在床上,被告把我的衣服還有他的衣服脫光後,被告壓在我的上面,所以我在被告的下面,然後被告就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被告只在外面碰1下,後來被告還有繼續碰,碰了
4、5下,但是沒有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我當時感覺不舒服,因為會痛。(碰一下會痛嗎?)不會。(那妳為什麼會說會痛?到底會痛還是不會痛?)不會痛。(確定不會痛是不是?)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與偵訊時所述被告有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大相逕庭;惟嗣A女於檢察官詰問時,又改證稱:(妳在卷內稱某白天被告用機車載妳去他家,他叫妳先去洗澡再把妳抱入房間,然後有摸妳胸部,有用生殖器碰妳的陰道,妳說「是」,檢察官有再問妳,在妳去他家的幾次中,哪一次被告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妳說吃泡麵的那一次有,請確認被告這一次到底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妳先看一下妳之前的問答再回答我。)有,在白天的時候,那天他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究A女雖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倘就歷史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細節等詳情,或有陳述稍有出入、或不願回想、不復記憶之情形,惟如前所述,A女既對於男性生殖器「插入」或「碰觸」女性生殖器之意義確能正確理解、判斷,性侵害事件對於被害人身心影響程度衡情又非輕微,則A女是否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應無混淆難辨之可能,然A女就此等案情重要之點所為之證述,竟前後不一、莫衷一是,準此可徵A女前揭偵訊時所證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是否與實情相符,要非無疑,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再者,被害人A女除指訴被告對其為本案性侵犯罪外,尚有
指訴案外人黃紅坤、 陳國輝 對其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856號、101年度偵字第19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就脫衣服給我看,是他自己脫衣服的,被告有全部脫光,後來被告就進去他家裡面的浴室洗澡,被告去洗澡時,門沒有關,然後我想要出去,但是被告把他家的大門鎖住了,被告洗澡完後,沒有穿衣服,當時我還在被告的房間裡,當時我是坐著,坐在床上,被告沒有穿衣服走過來,被告的身上有圖案。(什麼樣的圖案可以形容一下嗎?是寫文字還是畫的畫?)畫的畫,畫的內容我沒有印象。(除了背部以外還有其他地方有圖案嗎?)有,手。(手的什麼地方?)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指述被告於背部及手臂有刺青之特徵;惟嗣經被告當庭否認其有上開刺青特徵後,A女改證稱:(是否認識陳國輝?)認識。(妳知道陳國輝因為什麼事情被告?是否也有對你性侵害?)我爸爸、媽媽有告他,因為我也被他性侵害。(背後有圖案的是黃紅坤還是甲○○還是陳國輝?)是陳國輝背後有圖案。(那妳為何剛剛講說甲○○背後有圖案?)是我記錯了,甲○○背後沒有圖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而有人別指認錯誤之情形。是A女在偵訊時陳述被告洗完澡後未著衣褲,並將A女全身衣物褪去等情時,無法排除因混淆、矛盾情緒之作用,致將第三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足認其對被告之上開指訴,尚有瑕疵,難以遽信,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㈤另被害人A女案發後於100年12月23日赴壢新醫院驗傷,其
處女膜於11點鐘、4點鐘、6點鐘、8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因A女驗傷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年餘,且A女所指對其為性侵害之人,亦非僅有被告1人,其於驗傷時甚且陳述在99年7月間共有5次遭他人性器官侵入之情形,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稽,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亦對A女為性侵害之可能性,自不能以A女下體處女膜破裂,遽論係被告所為。
㈥又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雖曾書寫「黃紅坤軟軟,娃娃車硬硬
」之字條(並未扣案),並為其舅舅即C男所發現,此據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58至63頁),惟該字條之證據價值與被害人A女之陳述無異,已非可據為佐證A女於偵訊時所為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況該字條之內容亦不足為佐證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此部分紀錄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末按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又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不具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且就其否認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部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固有該局於101年9月28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4至97頁),然A女之指述既有上述瑕疵,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之情形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單以此測謊報告,即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害人A女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尚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