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陳𪣦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𪣦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4名小孩,亟待被告返家處理安置,此關係孩子日後正常成長環境,此情較一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更為正當且急迫。被告為刑期5年之初犯,已羈押1年餘,所餘刑期不長。將告犯案之動機,衍生為有逃亡之虞,實屬可笑。在看守所中,判刑10年而交保者,大有人在,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小孩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共同被告之間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決定予以羈押。嗣本院審理後,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5日,將案卷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101條規定,於同日訊問被告,並對被告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與所憑事實及聽取其意見陳述後,經合議庭評議,仍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決定自本案繫屬於第三審法院之日即100年10月5日起予以羈押。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確有共同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且係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於100年7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在案,被告犯罪當屬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非輕度刑,參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係指使共犯 林逸政 、 許鑫琪 駕駛懸掛被告所變造汽車車牌之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林逸政、許鑫琪及另名共犯少年於犯案時,均戴有口罩,欲掩飾真實身分,被告顯有藉以逃避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用意,被告復面臨重罪刑罰制裁,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求審判程序或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雖指稱看守所內有所謂量刑超過10年之重刑犯獲准交保,何以被告僅受5年有期徒刑之諭知,又已羈押1年餘,卻不得交保云云。惟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視被告自身是否具有羈押事由而為判斷,不受其他案件決定情形之拘束,被告自憑己意,以他案被告經法院裁定獲准具保停止羈押之結果,要求准予交保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陳稱其亟需返家安排照料小孩等節,核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之判斷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而本院亦已依職權函請新竹縣社會局派員前往被告子女之住所進行訪視,以視實際情形協助照顧或安置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