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廖錦源 訴訟代理人 廖健宏
顧定軒 律師被告 廖煙泉 訴訟代理人 廖建彰 被告 張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八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甲案即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六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煙泉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五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碧卿取得。
原告及被告廖煙泉應各補償被告張碧卿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785.48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自民國102年起即溝通協調分割方案,並屢經調解亦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使系爭土地充分有效利用、管理方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甲案即附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同意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標準計算互為找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符合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使用現況。被告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乙案即附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將使兩造繼續維持部分共有,所分得之土地扣除道路負擔面積後,勢將不符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且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將使兩造日後產生更多糾紛,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不符。另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北側均已臨接道路,無再藉由原告所有之建物後方通行之必要。被告主張其必需經由附圖乙案編號丙部分土地,即原告所有及現使用之建物後方土地對外通行云云,應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煙泉部分:同意分割,本件應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於如附圖乙案編號丙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南側留設4米寬道路連接至同段8地號土地(下稱8地號土地),供被告之農機、車輛通行,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或由被告以市價計算向原告購買道路部分全部面積。雖被告現所使用之土地東側臨同段32地號土地(下稱32地號土地)之巷道,惟該東側部分土地伊已建有鐵皮造及鐵皮頂之鐵皮建物,並設有鐵皮圍籬,故無法直接通行32地號土地之巷道。且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以該巷道為私人土地為由,阻擋不讓被告等人通行。又前開鐵皮屋部分被告將來亦可能會供建造房屋使用,被告等人所有之機具未來將置放於同段10地號土地,亦須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之道路向外通行及出入。是本件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較為適宜,並同意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願以每坪5萬元之標準計算互為找補。
㈡被告張碧卿部分:同意分割,本件應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並同意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願以每坪5萬元之標準計算互為找補,其餘陳述同被告廖煙泉所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應依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
、被告廖煙泉3分之1、被告張碧卿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69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下稱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卷第263、264頁)編號B、C、D部分業已坐落3棟RC造3層建物(同段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虎尾鎮廉使1260、1261、126
2號,下稱1260、1261、1262號建物),編號B之1262號建物及其西側編號A之鐵皮屋皆為原告興建及使用,編號C、
D之1260、1261號建物及其東側編號E、F之鐵皮屋、鐵皮屋南側之鐵皮棚架、鐵皮棚架下之鐵皮圍牆皆為被告廖煙泉所興建及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依現況不能通往32地號巷道。又上開鐵皮棚架南側附連編號G鐵皮屋,其內部有鐵皮間隔,東側為被告廖煙泉興建及使用、西側則為原告所興建及使用。1262號建物南側有1未定著於土地上之鳥籠為被告廖煙泉所放置,系爭土地西南側往西鋪設有約3公尺寬之柏油道路連接8地號土地對外通公路。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4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約6.6公尺寬之道路,東側臨坐落32地號土地寬約5.2公尺之巷道,該巷道已鋪設柏油道路,南北均可通往公路,兩旁約有數十戶人家皆以該巷道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23至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或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均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等情,亦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4年11月5日虎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1日虎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63頁、第577頁)。另坐落同段32地號土地之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亦有雲林縣政府105年6月8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77、78頁)。是於審酌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須考量前述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分割後各自得使用之面積、對外是否均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及兩造之意願等情,以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
⒉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實際分得土地之
位置、範圍,與渠等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大致相符,且與渠等依應有部分各得分得之面積亦大致相符,兩造分得土地北側均臨坐落同段4地號土地寬約6.6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均屬無礙。且1260、1261、1262號建物均係以北側臨該6.6公尺道路據以指定建築線,亦有本卷調取之上開建築執照設計圖影本附於卷外可稽,兩造就所分得土地將來如欲重行建築,亦均不致產生無法指定建築線之情形。另被告廖煙泉與被告張碧卿為夫妻關係,被告張碧卿所分得土地,除北側臨前開6.6公尺道路外,東側尚臨坐落同段32地號土地寬約5.2公尺之既成巷道,被告廖煙泉於系爭土地東南側所興建放置耕耘機具之鐵皮屋,依其建築之樣式觀之(見卷一第243、249頁),係鋼架鐵皮屋頂建物,東側與同段3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僅係以鐵皮圍籬區隔,僅需拆除該鐵皮圍籬,即得改變出入方向,渠等所有之耕耘機具即得經由被告張碧卿分得土地南側,往東經由該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並無被告所稱渠等所有耕耘機具不能對外通行之問題,且較諸其原本經由系爭土地西南側寬約3公尺柏油道路往西連接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更為便捷。且被告張碧卿分得土地部分現雖只興建鐵皮屋,惟其將來仍可能興建房屋使用等情,已據被告廖煙泉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卷一第274頁),則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該附圖編號乙部分由被告廖煙泉取得,並將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張碧卿取得,被告張碧卿將來如欲在其分得土地興建房屋,亦無須再重為辦理分割即得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於被告張碧卿亦屬有利。再被告張碧卿分得土地之北側臨6.6公尺道路,東側臨
5.2公尺既成巷道,其分得面積雖較原告及被告廖煙泉分得面積為少,惟其分得雙面臨路之土地,就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而言,對被告張碧卿更無何不利可言,況原告及被告廖煙泉陳明願就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部分予以找補。參以於本案開始進行之初,被告2人即陳明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見卷一第19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分割後各自得使用之面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通路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應以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亦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應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其2人所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東側臨坐落3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有如前述,被告2人所有之大型農業機具本得經由該3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進出,無須再經由原告分得土地之南側對外通行。且縱如被告所言渠等所有之耕耘機具未來將置放於同段1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被告所有如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鐵皮屋,其東側亦緊臨3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仍得藉由該既成巷道出入通行,亦無須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及出入。被告所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捨該既成巷道,仍堅欲通行原告分得土地之南側,並主張該通路即附圖乙案編號丙部分面積88.36平方公尺土地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除將致兩造可分得面積大幅減少,亦不利於原告分得土地之利用,顯非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難謂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本件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予以分割,已如前述,而採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將致被告張碧卿所分得之面積減少如附圖甲案分割面積計算表面積增減欄所示之面積,原告及被告廖煙泉所分得之面積各增加如附圖甲案分割面積計算表面積增減欄所示之面積,經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兩造合意以每坪5萬元為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見卷二第81、82頁)等情,認原告、被告廖煙泉應各依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張碧卿,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暨應補償金額││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廖錦源│廖煙泉│├────┼─────┼─────┼─────┤│張碧卿│105,424元│47,494元│57,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