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嘉原主觀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可能,竟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知悉其友人 張文宣 (涉嫌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缺錢後,且其臉書上自稱「 孫士凱 」之網友有在從事收購金融帳戶之事,乃將「孫士凱」介紹給張文宣,並將「孫士凱」之聯絡方式提供給張文宣,而後張文宣乃於同年12月5日,在嘉義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孫士凱」,而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 歐道景 聯絡,並假冒歐道景之外甥 鍾亞宸 名義佯稱生意上周轉不力需要借錢云云,歐道景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予以消耗或提領,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歐道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歐道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嘉原就其有因張文宣缺錢,為出售金融帳戶之事將張文宣介紹給有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孫士凱」,而張文宣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出售給「孫士凱」,嗣告訴人歐道景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張文宣跟伊說缺錢,伊有請張文宣跟「孫士凱」聯繫,伊有跟張文宣說伊與「孫士凱」不是很熟,要不要賣簿子,要張文宣自己衡量,伊不認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為張文宣於108年11月間向其表示缺錢,因此將張文宣
介紹給有在從事收購帳戶之「孫士凱」,並且將「孫士凱」的聯絡方式給張文宣,而張文宣以3,000元將本案帳戶售與「孫士凱」後,告訴人因此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張文宣、證人即告訴人歐道景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至6、7至8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見警卷第13至17、35頁;偵卷第14至15頁),堪認屬實。
㈡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因提供者已將金融
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難認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亦非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然造成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效果,並不以該等犯罪所得款項是遭到提領為限,除了提領之外,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因經過重重轉帳到其他金融帳戶,甚至與其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致無從區別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是否仍留存於金融帳戶內,均已造成等同於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遭掩飾、隱匿相類之效果,而應認為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再查:
⒈依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上
午11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後,本案帳戶即先後有以金融卡轉帳支出11元、28,515元、9,215元、27,615元、27,615元、107,015元(見警卷第15頁)。經本院函詢得知上開款項分別是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續之經本院分別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轉帳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應為1元,至於其餘10元應是跨行轉帳之手續費(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帳戶轉帳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分別是9,200元、27,600元、27,600元,至於其餘金額15元均為跨行轉帳手續費,且上開9,200元匯入後,該帳戶即有以網路跨行轉帳支出9,040元,又於第一筆27,600元匯入後即有以自動提款機提款27,000元,於第二筆27600元匯入後亦有跨行支出27,09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107,000元,至於其餘15元應為跨行轉帳手續費,乃先後有多筆跨行轉帳或轉帳提款支出(見本院卷第39頁);至於本案帳戶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28,500元,另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而於此筆款項匯入之前,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匯入累積合計帳戶餘額為24,298,091元,於此筆28,500元款項匯入後亦持續有多筆款項匯入而與上開28,500元混同,直至帳戶餘額達24,906,005元後,再單次轉帳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綜上所述,可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即經切割而分別轉匯到其他金融帳戶,而後再從其他金融帳戶轉到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支出消耗,或是匯到其他金融帳戶後,與該其他帳戶內所留存金額非低之款項混同而無從區分後予以轉帳消耗,凡此種種所為造成之結果,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無異,故堪認定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所為,確實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之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以,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借用甚至以有償之方式徵求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縱使有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亦必彼此間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具有甚高程度之信賴基礎,以確保得隨時中斷出借金融帳戶,或對於出借金融帳戶不至於遭到非法使用有相當之確信,以及如出借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之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倘若毫不相識或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己的身分,避免自己曝光。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但該等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而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於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旁亦多張貼避免為他人提領款項淪為詐欺車手之宣傳廣告,甚至自動櫃員機之電腦螢幕亦不斷撥放宣導替他人提款可能淪為詐欺車手之廣告。依被告所供情節,「孫士凱」也有用有償之方式租用人頭帳戶,核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者不欲利用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以避免身分曝光而遭緝獲,轉而向他人借用或承購、承租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相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跟「孫士凱」只有見過幾次面,不是很熟,因為張文宣跟伊說缺錢,伊有把「孫士凱」的聯繫方式給張文宣,請張文宣跟「孫士凱」聯繫,伊也有跟張文宣說因為伊與「孫士凱」不是很熟,要不要賣帳戶要張文宣自己衡量,假如把帳戶交給「孫士凱」當人頭帳戶,伊沒有辦法確保「孫士凱」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伊之所以會跟張文宣說要不要賣帳戶,要張文宣自己衡量,是因為伊之前有類似的案件有人賣簿子要跟伊借錢,伊請該人自己到臉書社團找,後來那個人也因為簿子的問題被判1條詐欺,伊有在那個案件以證人身分去做筆錄,伊想說這樣的情形會不會有不安全的地方,才會跟張文宣說要其自己衡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足認被告與「孫士凱」並非熟識,也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依其過往經驗,也深知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或毫無信賴關係者,無法掌握該金融帳戶之具體用途,並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故其基於此一認知,始向證人張文宣告以是否出售本案帳戶要其自己衡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本案介紹證人張文宣將本案帳戶售與「孫士凱」,恐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應有所預見。
⒊而被告其介紹證人張文宣將本案帳戶售與毫無信賴關係且
不熟識之「孫士凱」,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被告更是出於為使證人張文宣出售帳戶取得金錢以紓解經濟上壓力之目的,而介紹證人張文宣給「孫士凱」,足認被告上開介紹之舉事純粹為使證人張文宣有出售帳戶換取金錢之管道,其縱使有請證人張文宣自行衡量,但其此舉無異提供證人張文宣取得金錢之管道而加強證人張文宣出售帳戶以取得金錢之意念與動機,故無從僅以此對於事後證人張文宣果將其金融帳戶出售給「孫士凱」之情推諉卸責。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無法確保「孫士凱」不會將人頭帳戶做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301頁),實難認定被告對於其介紹證人張文宣出售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被告主觀上既有預見其上開所為,本案帳戶有遭「孫士凱」用於詐欺取財,藉以收取、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所在,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於知悉證人張文宣缺錢之際,仍執意介紹證人張文宣給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孫士凱」,並提供「孫士凱」之聯絡方式給證人張文宣,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孫士凱」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且以前述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而堪認被告本案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僅是對於證人張文宣出售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而後他人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與以隱匿、掩飾有所助益,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不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而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該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妨礙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查),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金融帳戶更會為他人用以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介紹他人出售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與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有坦承介紹張文宣與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人,但否認犯行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雖只有1人,但受騙金額高達200,000元,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參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