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燕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燕珍出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10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燕珍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另有其他案件前經不同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於警詢時表示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其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可防止其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角色與涉入程度、犯罪期間長短、手段、態樣及本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而在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8年12月14日下午5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