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9巷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訂晶鑽卡契約書,約定以原告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自動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截止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8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借款本金93,319元、期前利息1,205元及延遲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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