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9年9月1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漢民夜市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址之白鐵攤架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元),得手後徒步推行該攤架車離開並準備變賣。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白鐵攤架車1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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