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5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6年2月15日在越南國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婚後曾與原告同住,惟其於87年間即無故離家,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已近10年之久,被告之無故離家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夫妻久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近10年,致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如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87年底無故離家,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文及越南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 陳清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兩造已結婚快10幾年了,被告有來台,但很短的時間她就離開大樹了,我已經擔任村長6年了,但是都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甲○○○(NGUYEN-THUY-MY-LINH)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據該署97年6月2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1267020號函覆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容所載:被告甲○○○第一次於86年5月15日入境,86年11月
5日出境;第二次於87年2月26日入境,於87年6月23日出境之紀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於8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