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
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受刑人廖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07.31│104.09.24│104.10.04│├──────┼─────────┼─────────┼─────────┤│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毒│花蓮地檢104年度毒│花蓮地檢104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25號│偵字第825號│偵字第970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02│104年度原簡字第102│105年度原簡字第14││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22│104.12.22│105.03.03│├─┼────┼─────────┼─────────┼─────────┤││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02│104年度原簡字第102│105年度原簡字第14││定││號│號│號││判├────┼─────────┼─────────┼─────────┤│決│判決│105.01.18│105.01.18│105.03.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5年度執│花蓮地檢105年度執│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397號│字第397號│字第812號│└──────┴─────────┴─────────┴─────────┘┌──────┬─────────┬─────────┬─────────┐│編號│4│5││├──────┼─────────┼─────────┼─────────┤│罪名│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01.17│104.02.27││├──────┼─────────┼─────────┼─────────┤│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毒│花蓮地檢104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76號│偵緝字第76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78│104年度原訴字第78│││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3.03│105.03.03││├─┼────┼─────────┼─────────┼─────────┤││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78│104年度原訴字第78│││定││號│號│││判├────┼─────────┼─────────┼─────────┤│決│判決│105.03.28│105.03.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5年度執│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889號│字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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