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小玲
林彥甫 被告 吳儼俊 被告 吳重毅 被告 黃桂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曼綾 被告 吳宜銘吳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敬 、被繼承人 吳三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儼俊、吳重毅、吳宜銘即吳崑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桂蓮、吳曼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68元及利息之信用消費款債務,業經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836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敬所有,陳敬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死亡後,其所留遺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吳三貴及其與吳三貴所育之子女即被告黃桂蓮、吳曼綾、吳宜銘即吳崑銘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4分之1,嗣訴外人吳三貴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其所繼承之應繼分4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吳儼俊、吳重毅、吳曼綾、吳宜銘即吳崑銘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是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告吳宜銘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之遺產分割之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儼俊、吳重毅、吳宜銘即吳崑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曼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及具狀抗辯略以:
(一)依原告主張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積欠之債務金額僅234,468元,而原告已曾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處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經鈞院以102年9月14日南院勤102司執坤字第87366號函辦查封在案,原告得依拍賣流程進行拍賣以獲清償,並無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必要。
(二)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自先父吳三貴過世後,即霸占全部繼承人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將坐落於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建物從原本三合院矮平房花大筆資金大興土木改建、增建、新建為二樓大洋房,其並非沒有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不能因其個人不願清償債務,致全部繼承人之土地遭分割,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
(三)原告並非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無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而且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內容於103年9月12日函送兩造均無異議,是本件已經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台南市○○區○○段○○○○號、376地號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之全部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2、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確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3、系爭佃東段375地號、376地號及377地號土地上原有被繼承人陳敬於民國54年間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一層樓平房一棟,惟該房屋已經滅失,目前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92號房屋係第三人另出資興建之二層樓樓房,並非屬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吳宜銘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積欠原告234,468元及利息之信用消費款債務,其為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之債權人,且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83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計算表各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之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前因繼承人中之被告吳宜銘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經向高雄地院起訴,並取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83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繼承人吳宜銘之債權人,被告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吳宜銘於繼承成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後,從未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吳嚴俊 、吳重毅、吳曼綾、及黃桂蓮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足認被告吳宜銘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吳宜銘之債權能經由強制拍賣程序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吳宜銘前揭權利之必要,是原告代位吳宜銘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被告吳曼綾抗辯原告非遺產共有人,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宜銘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債務人吳宜銘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吳宜銘及原告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375│建│227.24│全部│├─┼───┼────┼────┼───┼───────┼─┼──────┼──────┤│2│臺南市○○○區○○○段││376│建│217.51│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嗣繼承人再繼承被繼│應繼分比例││││即訴外人 陳敬應 繼分│承人即訴外人吳三貴│(繼承人繼承陳敬應││││比例│應繼分比例│繼分加繼承吳三貴應││││││繼分)│├──┼─────────┼─────────┼─────────┼─────────┤│1│被告吳儼俊│無繼承權│16分之1│16分之1│├──┼─────────┼─────────┼─────────┼─────────┤│2│被告吳重毅│無繼承權│16分之1│16分之1│├──┼─────────┼─────────┼─────────┼─────────┤│3│被告黃桂蓮│4分之1│無繼承權│4分之1│├──┼─────────┼─────────┼─────────┼─────────┤│4│被告吳曼綾│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5│├──┼─────────┼─────────┼─────────┼─────────┤│5│被告吳宜銘即吳崑銘│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5│├──┼─────────┼─────────┼─────────┼─────────┤│6│訴外人吳三貴(歿)│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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