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順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順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順輝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順輝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2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①附表編號1、2、②附表編號4、5、③附表編號7、8、④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6月、③有期徒刑1年4月、④有期徒刑5月,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除應受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上附表編號3、6、9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又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中,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是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0日│102年3月23日│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2年度簡字第957號│102年度簡字第957號│102年度訴字第736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營偵字第512號等)│營偵字第512號等)│偵字第8468號等)│││案號)│││││├────┼─────────┼─────────┼─────────┤││宣判日期│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3日│102年8月20日││├────┼─────────┼─────────┼─────────┤││確定日期│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日│102年6月3日│102年6月6日17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2年度訴字第736號│102年度訴字第736號│102年度訴字第898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8468號等)│偵字第8468號等)│營毒偵字第170號)│││案號)│││││├────┼─────────┼─────────┼─────────┤││宣判日期│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27日││├────┼─────────┼─────────┼─────────┤││確定日期│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4日│102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0日下午22│102年5月7日下午17│102年3月30日│││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26小時內某時││├─┬────┼─────────┼─────────┼─────────┤│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2年度訴字第863號│102年度訴字第863號│102年度訴字第863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等)│毒偵字第1135號等)│毒偵字第1135號等)│││案號)│││││├────┼─────────┼─────────┼─────────┤││宣判日期│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4日│102年5月30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3年度訴字第222號│103年度訴字第222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營偵字第1012號等)│營偵字第1012號等)││││案號)│││││├────┼─────────┼─────────┼─────────┤││宣判日期│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16日│││├────┼─────────┼─────────┼─────────┤││確定日期│103年5月12日│102年5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