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上訴人 魏文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魏文新坦承犯行,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
10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說明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89年、90年、91年、95年、96年、97年間先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多次有期徒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刑期相較於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恐嚇取財、搶奪、重利者為長,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此次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仍以先前刑期為量刑依據,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賜被告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決。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毒品前科,並構成累犯,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