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上訴人 魏文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雖有敘述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無異,其所為上訴,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要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魏文新自白之供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因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經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其漠視法令再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稱第一審判決之刑期相較於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恐嚇取財、搶奪、重利者為長,其量刑過重,而上訴人此次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仍以先前刑期為量刑依據,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決各云云。所指純屬上訴人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上揭說明,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斷要無何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予以判決駁回,此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到庭辯論,即行判決,程序上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其出庭,遽行判決,此與所犯另案定期通知其出庭之處理方式不同,而指原判決有違公平原則云云,顯係不解法律規定所致,難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對原判決所為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再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爭執,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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