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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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
181號;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2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檢109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109年度執緩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家淵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曾奕 儒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10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
㈡惟受刑人所應給付之調解金5萬元,於109年9月11日給付
2萬元後,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具狀、地檢署書記官電催,剩餘之3萬元仍未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完畢,並經受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是受刑人屢次拖延、遲未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上開規定文字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聲請之檢察官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如何違反負擔之情節(例如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進而可認原來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本院判決受緩刑宣告、緩刑條件、且
於109年10月8日確定等情,經核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相關調解及給付:
1.受刑人相關訴訟程序、調解及給付過程如本裁定附表。
2.其中,受刑人於本院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檢察官上訴本院二審過程中,於109年7月21日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金額總計8萬元,當日給付1萬元,調解內容並記載其餘金額應於109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如附表編號2。當日給付1萬元)。
3.受刑人於本院二審過程中,嗣後給付情形如附表編號3及4(給付4萬元)。
4.受刑人於本院二審判決後,給付如附表編號6(給付3萬元)。
5.本院衡酌:受刑人於本院判決後,給付剩餘調解金額3萬元之日期,逾越本院二審判決確定後6個月;其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情形雖不甚理想,但終能給付調解金完畢。則依據前述二、說明,受刑人雖有遲延,但衡酌整體情狀,無從僅據檢察官所指上情,逕予認定聲請意旨所謂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矯治必要等情狀。
㈢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告訴人另於本院電聯時稱:本院交簡上判決係命被告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調解金額5萬元,所以受刑人應該還有2萬元未給付等語(按:即認受刑人於本院二審判決後應再給付5萬元)。就此,本院分述如下:
㈠受刑人於本院二審判決前,業已先行給付金額共計5萬元(見附表編號2-4)。
㈡本院二審審理後,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陳家淵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 曾奕儒 調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理由明確記載:「五、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就本件事故賠償8萬元,並業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當庭給付金額共計為1萬元之現金,並且另已給付第一期應給付之部分調解金額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64號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餘賠償金5萬元未為給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併命被告為『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事項......」。
㈢據上,本院二審判決主文記載之緩刑條件,係以受刑人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應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理由並指明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確保受刑人能如期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據以避免檢察官未再舉證、受刑人當時未到庭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院交簡上卷97-102頁),僅憑卷存事證而有誤會,反而導致緩刑條件超越受刑人所原應承擔之金額。換言之,依據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及理由說明,已限定受刑人嗣後應給付者為「調解金額」之範圍,並非再行增加調解共識以外之給付義務。
㈣從而,檢察官本件110年6月21日撤銷緩刑聲請書亦以:「
受刑人......於109年9月11日匯款2萬元後,.......剩餘之3萬元仍未......給付完畢」等語明確(理由二、1-4行)。是檢察官於本院二審判決「後」,對於判決主文諭知受刑人應給付「調解金額5萬元」乙節,同係先計入本院二審判決「前」受刑人已先給付之數目,以受刑人「剩餘3萬元」尚未給付而為聲請撤銷緩刑事由(而非認受刑人於二審判決「後」應再行給付5萬元)。以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表┌──┬──────────────────┬─────┬───────┐│編號│相關訴訟程序、調解狀況│給付狀況│備註及證據出處││││││├──┼──────────────────┼─────┼───────┤│1│109.04.20本院一審簡易刑事判決(109││本院壢交簡4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附帶民事訴訟││5、65頁│││裁定移送民事庭(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2│109.07.21本院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6│109.07.21│1.調解「相對人│││4號調解成立(原文照錄):│調解成立金│」為本案受刑│││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額8萬元。│人陳家淵;「│││捌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庭給付壹│當日給付1│聲請人」為本│││萬元予聲請人點收無訛。│萬元。│案告訴人曾奕│││二、前項其餘金額柒萬元給付方式:相對││儒。│││人應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前給付聲││2.本院交簡上卷│││請人參萬元,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70-71頁、75│││9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貳萬元,相對││頁(被告準備│││人應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程序陳述、向│││請人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告訴人電話查│││部到期。││詢紀錄表)、│││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91-92頁(調│││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解筆錄)│├──┼──────────────────┼─────┼───────┤│3.││109.08.31│本院交簡上卷93││││給付2萬元│頁(向告訴人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撤緩卷33│││││-1頁(存款人收│││││執聯)、35頁(│││││向告訴人電話查│││││詢紀錄表)│├──┼──────────────────┼─────┼───────┤│4│109.09.11下午02:30開始第二審審判程│109.09.11│1.訴訟程序:本│││序(被告未到庭;告訴人到庭,陳述被告│下午02:38:│院交簡上卷97│││僅給付總計3萬元)。│16給付2萬│頁。││││元│2.給付證據:本│││││院撤緩卷29頁│││││上方(存款人│││││收執聯及其上│││││日期時間)、│││││35頁(向告訴│││││人電話查詢紀│││││錄表)。│├──┼──────────────────┼─────┼───────┤│5│109.10.8本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簡││1.同日確定。│││上字第181號)││2.本院交簡上卷│││││109-116頁。│├──┼──────────────────┼─────┼───────┤│6││110.08.03│本院撤緩卷29頁││││給付3萬元│下方(存款人收│││││執聯)、35頁(│││││向告訴人電話查│││││詢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