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 鄒定甫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秉暄 被告 張旻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蔡雅 及張旻勳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張旻勳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㈡蔡雅與張旻勳二人應共同賠償原告 陳秉瑄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原告鄒定甫9萬5,0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行審理期日時,原告當庭撤回對蔡雅之訴訟,蔡雅之訴訟代理人對此亦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148頁),故應認該撤回確已生效。再原告並主張因被告張旻勳已自系爭房屋遷離,故撤回上開㈠項之聲明,並僅就㈡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就張旻勳部分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張旻勳自民國109年7月偕同其配偶、子女等家人搬進
蔡雅所有之系爭房屋後,即經常不定期發生噪音,使居住在系爭房屋正下方、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8樓(下稱原告房屋)之原告夫妻2人受到精神上之折磨,致居住權、健康權均因此受到侵害,且雖屢經原告與左鄰右舍向系爭房屋及原告房屋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及系爭管委會)於109年7月29日、8月5日、8月16日、
8月21日、8月24日、8月29日、10月28日檢舉,被告並因此經行政裁罰,但迄被告於110年5月自系爭房屋搬走前,被告發生噪音之情形均未經改善,於原告住家均可聽聞被告所生子女不斷奔跑、嬉鬧、敲打、嘶吼、拖行家俱等擾人噪音,且產生之噪音為不限時間、不定期限,且連續並持續侵害住戶安寧,此等情已逾越常人可承受之範圍。
㈡又原告陳秉暄為命理老師,但因被告持續發出躁音,而誘發
憂鬱症,須於白日前往另處,待晚間再偕同配偶返家;至原告鄒定甫則為國內知名賽車教練,但因被告等人所發出之噪音而無法工作。故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秉暄自109年8月起至12月止共計4個月、每月3萬元之營業損失12萬元、給付原告鄒定甫9萬5,200元(依我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3,800元所計算自109年8月至12月止之
4個月無法工作損害9萬5,200元)。若鈞院認原告2人無法證明確有如上述之工作損失,原告即以同額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㈠其2名子女在平日才會在系爭房屋內,至於星期六、日並不
在系爭房屋,而是回被告之母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或在其前妻住處,是如果星期六、日真的有發生聲響,應為其現任配偶與伊前夫所生之2名小孩發出來的,且是偶爾活動力才比較強。再因其所居住之社區隔音很差,而其下班時間較晚,其所生之子女為等其下班,才會在房間等待,但應該沒有玩樂的動作,其亦會阻止子女發出噪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況原告所稱之聲響亦有可能是被告上方住戶所造成,並無法證明為被告及其家人所發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被告向蔡雅所承租,承租期間係自109年7月至110年5月止,系爭房屋樓下即為原告夫妻所居住之原告房屋部分,並不爭執。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則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及其家人是否有發出噪音,並因此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及其家人是否有發出噪音,並因此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斯旨在案。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是否該當但書之情形,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裁判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⒉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家人自109年7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後迄
於110年5月間搬離前,均會不定時、持續並連續製造噪音,而被告雖對於其子女或現配偶與伊前夫所生之子女偶有發出聲響一情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主張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之噪音,無法證明是被告及家人所發出的,並否認有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被告及其家人確有於上開期間發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始能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是查:
①原告自陳其對於被告製造噪音一事,只有報警、向房屋所在
系爭管委會提出檢舉,故可認原告並未請環保局測錄噪音,復未提出關於噪音分貝數及對應測量時間等資料,則本件是否如原告所述因被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而造成噪音聲響侵擾,已屬有疑。
②再原告另提出其在原告房屋內所錄影含聲音之光碟一片,其
明細詳如起訴狀第5、6頁(本院卷第12頁、13頁)所載,然該光碟既為原告在家中所錄製含聲音之影像,並非在系爭房屋內所拍攝,故實無法確認影像中所發出之聲響即為被告及其家人於系爭房屋中所造成;縱認該聲響確為被告及其家人所造成,本院仍亦無法確認該聲量之大小是否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況自原告上開光碟明細所載,更可知原告所認被告有製造出噪音之時間,非均為夜間或凌晨時分,更有下午時段或晚間時段,此時應為一般人正常生活時間,而非休息時間,於此時所發出之聲響,尚屬一般住宅住戶生活作息間所可能產生之聲響,一般人於此時可容忍之聲響程度應較休息時間較高,故本院無法逕以原告所提出之光碟錄影內容,即認「被告住家所發生之聲響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形,而達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而情節重大,並因此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
③再查,原告另提出系爭社區之保全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及系
爭管委會之函文(詳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用以佐證被告確有嚴重發出噪音之情形。然觀以該日報表及函文,多係記載「原告何時投訴被告發出噪音之情況」,及記載「保全員何時打電話報警」、「員警何時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勸導及離去」,僅屬原告個人想法或無具體描述客觀實際狀況。僅有在109年8月29日之日報表記載:「原告報警說被告有東西掉落,警方到現場後,被告住戶小孩是在沙發玩玩具,可能是玩具掉落的聲音影響原告,但現場聲音沒有很大」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於109年9月29日之記載為「經上樓查探確有吵雜聲,且敲門勸導被告住戶將音量放輕」(參本院卷第29頁)等,雖較為具體,然此等「聲音沒有很大」及「吵雜聲」之描述仍過於抽象,本院仍無法以此認定系爭房屋所發出之聲響之情狀為何,況保全員或員警至系爭房屋門口及入內所聽聞之聲音,究與原告在住處所聽聞之聲音不同,而原告既係主張其等居住在原告房屋內之居住安寧及健康受損,自應以原告於原告房屋內之感受為準。故該等日報表之記載,實難用以認定被告及其家人確有發出一般人均難以忍受噪音,而使居住在系爭房屋下方之原告受有損害。④另外,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至原告房屋處理噪音問題
之紀錄及相關資料,可知被告確曾於警詢中表示其家中小孩有發出吵鬧聲音,但其亦表示並無影響到原告等語(詳參10
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另警方亦曾因原告之檢舉,而於
109年10月1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被告「因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1,
000元」,被告於收到處分書後,未依法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部分,亦有相關資料附本院個人資料卷中。但上開處分書所認定之證據為「被告坦承不諱」,然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其小孩有發出聲響,但已辯稱並無因此影響到原告一情,已如上述,除此之外,並無直接之證據,故被告就該部分之說明及警方之上開裁罰,仍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及其家人於一般人民生活時間、休息時間,均持續、連續地發出逾一般合理範圍之噪音,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㈡綜合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家人持續、連續發出噪音,
並影響原告生活及健康,然依據卷內資料證明,實難認原告所稱之噪音為被告所為,及縱該噪音之發生確與被告有關,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聲響已逾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形,而達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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