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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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駿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駿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月確定」後補充「,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9行「於108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中央南路89號」更正為「中央南路9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內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公司內桌面玻璃致令不堪用之情,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曾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未依通知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更正補充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24號被告邱駿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祥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8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年2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2月1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信溢人力派遣公司內與其他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公司負責人 陳薇琳 所有置於公司內之桌面玻璃(價值新臺幣5,000元)抬起後,迅速用力放下,導致桌面玻璃遭撞擊而完全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薇琳,嗣經陳薇琳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駿祥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毀損上開桌面玻璃乙節不諱,惟辯稱:伊喝酒走路不穩不小心踢到桌子玻璃就破裂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陳俊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再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畫面中被告先以腳踹桌面,導致桌面玻璃移位,復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將桌面玻璃舉起後用力放下,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難採信。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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