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支、犯罪所得肆拾公尺之路燈管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弘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擊破 林鼎翔 所管領之路燈後」更正為「用石頭敲開林鼎翔所管領之路燈管線之包覆塑膠管後」;第5行「竊取3個單位之上開路燈管線(約40公尺)」補充為「竊取3個單位之上開路燈管線(約4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既足以剪斷路燈管線,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林鼎翔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無需扶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路燈管線(約40公尺,價值1萬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持以犯案之石頭未扣案,且非其所有,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04號被告林弘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中路與光環路口前,撿拾路邊之石頭,擊破林鼎翔所管領之路燈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路燈管線後,竊取3個單位之上開路燈管線(約40公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鼎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弘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石頭、剪刀破壞告訴人林鼎翔所管領之路燈管線並將之竊取之事實。2告訴人林鼎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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