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51型號手機、OPPO廠牌R17型號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補充「經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5月、5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本案竊取之物為三星廠牌A51型號、OPPO廠牌R17型號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審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雖提起上訴,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罪刑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9年8月5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後門卸貨區,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三星廠牌A51型號手機、OPPO廠牌R17型號手機各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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