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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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詐得金額尚非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執行」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4年1月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8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9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