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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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詐得金額尚非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執行」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4年1月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8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9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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