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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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製香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1時52分許,在 韓坤正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號之七超寺內,徒手竊取該寺倉庫內之銅製香爐3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韓坤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清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韓坤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韓坤正指認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致證人韓坤正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後未曾賠償證人韓坤正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開銅製香爐3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歸還證人韓坤正,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