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4號
原告 潘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 潘呆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最早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民國66年9月,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屏恆地三字第1140500545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潘秀英之應繼分比例為48分之1,是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元〔計算式:(2,483元+3,571元+2,117元+1,145元+3,309元+1,969元+435元)×1/48=313元,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秀蓉
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66年9月之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四捨五入至元)
1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4,966.88
2/60
15元
2,483元
2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2,230.01
277/5190
30元
3,571元
3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332.1
277/5190
30元
2,117元
4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609.42
306/6450
15元
1,145元
5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4,650
306/6450
15元
3,309元
6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229.61
277/5190
30元
1,969元
7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271.41
277/5190
30元
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