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4號

原告 潘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 潘呆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最早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民國66年9月,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屏恆地三字第1140500545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潘秀英之應繼分比例為48分之1,是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元〔計算式:(2,483元+3,571元+2,117元+1,145元+3,309元+1,969元+435元)×1/48=313元,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秀蓉

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66年9月之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四捨五入至元)

1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4,966.88

2/60

15元

2,483元

2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2,230.01

277/5190

30元

3,571元

3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332.1

277/5190

30元

2,117元

4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609.42

306/6450

15元

1,145元

5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4,650

306/6450

15元

3,309元

6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1,229.61

277/5190

30元

1,969元

7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271.41

277/5190

30元

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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