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請人 周晨凱

相對人 陳裕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9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280459

002

113年9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280458

003

113年9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28045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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