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惠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60號簽結,該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另於112年7月3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於同年月19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因前開2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簽結等情,有前開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前淨重0.28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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