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
甲○○ 劉筑騰 (原名庚○○)戊○○己○○壬○○癸○○被上訴人辛○○
丁○○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陳佑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新台幣(下同)5,868,2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辛○○詐欺上訴人等,詐欺事實如檢察官於原審之起訴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辛○○方面:被上訴人辛○○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丙、被上訴人丁○○、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辛○○並未詐欺上訴人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辛○○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0號案件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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