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48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樓戊○○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丁○○於擔任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主任秘書、第一科科長、測量大隊隊長職務期間,將違法調處結果,及已經塗改變造之地籍原圖,逕送被告丙○○(其係擔任士林地政事務所主任),利用地籍圖重測標示,逕為變更登記,意圖圖利本案系爭土地之私人,損害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面積,涉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其餘陳述則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上開條文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公務員圖利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是以私人因公務員之圖利行為致受有損害者,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公務員圖利罪。依上說明,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