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96年4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於96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78巷2號6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用手掐住乙○○頸部,致乙○○受有左側臉頰至頸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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